2003年4月1日,G市煤炭(集团)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。 合同约定:由煤炭(集团)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,价值人民币128万元。 2日,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、以煤炭(集团)公司为收款人、票面金额为128万元、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,并将汇票交付煤炭(集团)公司。 4月27日,煤炭(集团)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,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,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,交还煤炭(集团)公司。
5月3日,煤炭(集团)公司财务室被盗,由于当日为假日,财务室无人值班,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,才发现财务室被盗,并向公安机关报案。
经查明,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,另有汇票、支票13张失窃,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,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。
8日下午,煤炭(集团)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。开户行告知煤炭(集团)公司,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,并已足额支付,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。
经多次交涉无果,煤炭(集团)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,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。
本案参考结论
参考理论分析
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,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。
1、有关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,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,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、遗失或灭失后,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:
(1)通知挂失止付; (2)申请公示催告;
(3)提起诉讼。
2、银行在审查票据,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。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。
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,所以,其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,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,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。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。
按《票据法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,银行应承担法律责任。